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农民,文盲。2011年0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04月08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冀x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嘴线范县X村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曹XX相撞,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XX负次要责任,濮阳市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苗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悔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苗某在发生事故后就打电话报警和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支付部分医疗费,系初犯偶犯等,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04月08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冀x号机动三轮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嘴线范县X村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曹XX相撞,苗某与在场人曹XX一起先后拨打了“120”和“110”并参与了抢救曹XX,曹XX受伤住院治疗,苗某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并随同到范县中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为曹XX治疗。26日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XX负次要责任,濮阳市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
1、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曹XX、曹XX(均为范县X村民,在事故现场附近经商)系现场目击证人,目睹了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场景;
5、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XX的死亡原因是严重的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于2011年04月26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苗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参与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8日起至2012年0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