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小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30日傍晚七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叶县X镇X路车站牌处以拉客为名,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被害人暴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前往蒲楼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暴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暴某丁的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协议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3月15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路遇被害人张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以送其回家为由,将被害人带到家中。在其家西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用右手中指插进被害人阴道进行扣摸,致使被害人阴道流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己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奸淫幼女,为寻求性刺激强制猥亵儿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暴某戊方进行经济赔偿,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