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叶县豫D-x牌号的8路公交汽车行至叶县邓李某叶邓公路X村西时,因超车被杜某村村民杜某克(已判刑)、吴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强行拦截、辱骂。后杜某克用石头砸烂公交车左侧车窗的玻璃,二人对该车司机程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某又回到杜某村,喊人纠集杨某亮(已判刑)等人,坐本村杜某周的豫D-x牌号的出租车赶到现场,又对该公交上的司机程某某、售票员杨某某追逐殴打,致杨某某面部受伤,颅脑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程某某轻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马荣花与被害人杨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2007)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叶公型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