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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耐斯卡汽车美容装璜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早上被告顾某驾驶豫x号轿车到原告处洗车,因当时洗车房内另有车辆正在冲洗,顾某便将车辆放在店外委托原告待前面车辆冲洗完后将其车辆开到洗车房内冲洗,之后便称去吃早饭离开。前车冲洗完毕后,原告按被告顾某的委托将其车辆往冲洗车房内开的过程中不慎将在本店打工的黄松撞伤。为此原告为黄松治疗花费x余元,之后黄松又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协商原告又赔偿黄松7.8万元黄松撤诉。事后原告方知豫x号轿车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反应迟滞,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顾某作为该车车主委托原告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才造成了黄松受伤的结果。原告认为顾某作为车主在委托原告驾驶时,未尽如实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平安公司系该车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26元[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9525元(12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7801.1元(120天×x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0.2+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其车刹车有点迟钝因事先未向原告周某告知,以致发生事故,其有多大责任,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因出事地点为道路以外的地方,原告周某所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不合理。以上建议请求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周某持驾驶证驾驶顾某所有的豫x小型轿车在信阳市X路耐斯卡汽车美容店(属道路以外地方)致其雇员黄松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出具证明“周某驾驶豫x轿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黄松撞伤的交通事故”。黄松于2010年1月25日至次月3日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26元。该院最后诊断骨折,并在出院注意事项中注明全休叁个月。2010年7月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松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4月10日,黄松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赔偿损失。后经调解,周某赔偿了黄松x.26元。该院于2010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黄松撤诉。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所付给黄松赔偿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顾某于2000年12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车注明保险期间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黄松,男,X年X月X日生,原住河南省新县X村九洼,自2008年初至今随其父母居住在河南省信阳卢氏茶叶集团单位内。黄松致伤原因为顾某刹车迟滞,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周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顾某委托周某驾车时其隐瞒了该车具有安全隐患的因素,致使发生事故,顾某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因已赔偿了黄松损失,对其赔偿黄松的合理部分,周某可向顾某及其保险公司追偿。黄松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8994元(12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2274.39元(37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以上共计x.6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中的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中的x.43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2274.39元),对其余损失x.26元,因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以致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507.65元(x.26元×20%),被告顾某因其有过错,应承担x.61元(x.26元×80%)。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x.43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x.6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480元,被告顾某承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江

审判员李玉华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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