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罗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矿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0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蒋某犯刑讯逼供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4命案”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成立由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蒋某组成的专案组。四人在对嫌疑人丁XX审讯过程中,以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事讯逼供,迫使丁XX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导致丁XX因涉嫌故意杀人等罪名被依法逮捕。后“5•4命案”告破。
为认定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尚XX、王XX、杨XX、陈XX、吴X、张一X、张二X、吕XX、李X、熊XX、江X、张三X、叶XX、张四X、韩XX、侯X、陈X、高XX、李XX、张五X、闫XX、潘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辩解不是专案组指挥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1、不是以我为主办理案件;2、我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使用恶劣手段;3、犯罪情节较轻;4、对丁XX的错误批捕,不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是经领导做工作才批捕的;4、“5.4”命案的错误告破,是有关领导经研究作出决定后宣布告破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刑讯逼供手段明显较轻,即使按照2006年的立案标准,也应当免于刑事处分。
被告人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蒋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2、蒋某犯罪情节轻微;3、蒋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4、蒋某系初犯,对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5、蒋某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派出所辖区居民刘某X被杀害并被纵火灭尸,案件发生后梁园区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了“5•4命案”专案组,专案组总指挥为时任梁园区公安分局局长的刘XX,成员有当时主抓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尚XX及刑警队干警。在做大面积排查工作时,时任刑警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蒋某排查到被害人刘某X邻居丁XX有作案嫌疑,被告人蒋某向领导汇报后,将有盗窃、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丁XX列为“5.4”命案重点嫌疑人。2005年5月5日下午,刘XX安排临时抽调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与蒋某等组成审讯组。后四人在刘XX的安排并参与下,在对当时被列为重点嫌疑人的丁XX审讯过程中,采取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讯逼供,迫使丁XX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后刘XX又安排协调将丁XX以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故意杀人犯罪批捕,同时向上级机关对“5.4”命案报破。2006年3月17日,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丁XX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4月1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丁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梁园区公安机关在侦破系列命案时,抓获“5.4”命案真凶张五X,“5.4”命案告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梅某供述:2005年梁园区“5•4命案”发生后,根据刘XX安排,被抽调参与对被刑警队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丁XX的审讯。审讯组以蒋某为主,他和赵某某、沈某某配合,两次参与对丁的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他参与的刑讯逼供行为有踢丁XX、用棍敲套在丁XX头上的铁桶、拽丁鬓角头发、让丁蹲马步或把丁吊在高低床的上面,让脚不挨地。沈某某和蒋某捏丁的睾丸,其四人都参与吊丁XX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5•4”命案发生后,接到局里通知带沈某某到刑警队,根据局长刘XX安排参与蒋某等人对“命案”嫌疑人丁XX的审讯,沈某某、梅某参加审讯,当晚就给丁XX作了问话,还作了录像。后根据刘XX安排把丁XX带到站前派出所审讯。其与蒋某、梅某、沈某某在审讯过程中,其用手朝丁XX脸上打三四巴掌,朝丁身上踢了,其几人还把丁XX吊在高低床的上面栏上,让丁脚不挨地,蒋某也用手朝丁身上打了,用脚朝丁身上跺了,并捏丁的睾丸,把桶套在丁的头上用东西敲。沈某某捏丁的睾丸了,梅某跺丁了。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5年5月6日8点左右,赵某某让其到刑警大队,后赵某某安排其把“5.4”命案嫌疑人丁XX带到站前派出所。审讯时,蒋某发问梅某插话,丁头上戴着头罩,局长刘XX到了,站在旁边听丁交待,听后说丁交待的不是实话。当时有两个人把丁打上背铐挂到高低铁床上面的竖杆上,蒋某将手伸到丁的裆部,丁喊了两声说:“把我放下来我说。”刘XX让把人放下来,丁交待杀人的过程,刘XX说丁说的不管,有人拿一个铁桶,刘XX让把铁桶套到丁的头上,拿一个小棍照铁桶上敲几下。后蒋某、梅某等人从刘XX手里接过小棍朝铁桶上敲几下,不知道刘XX啥时走的。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05年5月4日早上发生在商丘市梁园区的一起杀人焚尸案,根据局领导安排其带民警排查,查到叫丁XX的有盗窃问题并给领导汇报。第二天下午刘XX带着梅某、赵某某和司机闫XX到刑警大队,并对丁审讯。后又安排以梅某、赵某某为主成立审讯组,并将丁XX从刑警队带到站前派出所审讯。对丁XX的多次审讯中,刘XX均参加了,参加审讯的有梅某、赵某某、沈某某和其等人,丁不承认杀人,梅某和赵某某对丁打过背铐、梅某抠丁的肋骨、赵某某把瓶子塞到丁后背铐子下、赵某某用铁桶套丁头上敲、刘XX也敲铁桶并打丁XX耳光、沈某某揉捏丁的睾丸,其参与给丁打背铐并将丁吊挂,直到丁XX疼得受不了,承认杀人是他干的。审讯丁XX的过程中使用的铁桶、棍子、布、绳子等物品当时屋里就有这些。
丁XX不是杀害刘某X的真凶,杀害刘某X的真凶张五X,也是“9•4”命案和“11•11”命案的真凶。其在主办“11•11”时把“9•4”命案和“5•4”命案带破的。
被告人蒋某在检察机关2010年5月5日询问笔录中显示,其是投案自首的,在2005年办理“5•4”命案时,对嫌疑人丁XX刑讯逼供了。
5、被害人丁XX陈述:2005年5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邻居刘某X被烧死。早上8点左右,一名公安人员把其带到刑警大队。5月4日及5月5日白天问话内容都是刘某X被害期间其活动情况和盗窃的事实。5月5日夜里及被带到站前派出所的多次审讯中,有梅某、赵某某、沈某某及一个又高又大的人、刘XX等人,印象中还有一个满脸胡子的人,审讯时其不承认杀害刘某X,这些人就会给其打背铐、打耳光、用棍捣肋骨以及对其吊起来打、在头上套铁桶敲、捏其睾丸、扎马步、拽其鬓角头发、不让吃饭睡觉等等,其疼得无法忍受,在梅某的引导下,按他们的意思编造了杀害刘某X的经过。把其吊在床上的,有沈某某和前面说的满脸是胡子的那个人,梅某拽其鬓角发和捻捏其睾丸,沈某某也捻捏过其睾丸,敲铁桶的人是谁没有看见,在拿开铁桶后看见刘XX拿着一个小拇指粗的木棍在敲其。
6、证人尚XX证言证实:“5•4”命案发生后不久,刑警队排查出一名嫌疑对象叫丁XX,根据调查情况丁XX有“5•4”命案作案的嫌疑。5月5日刘XX带着梅某、赵某某、张一X等赶到刑警队,让梅某、赵某某等审讯丁XX,审讯时刑警队的人员没有参加。后刘XX同意把丁XX带到站前派出所审讯。审讯期间,其曾去过三次,见到丁被打背铐吊挂床上、用铁桶套在丁头上用木棍敲,三次刘XX均亲自参审,且刘某手打丁的耳光。
当时是以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施、破坏通信设施和盗窃向检察院报捕的,在提捕前,刘XX两次请检察院有关人员吃饭,目的是通报丁XX涉嫌杀人的情况及协调关系,刘XX又提出赞助批捕科办案经费。后其和潘X一起去给批捕科送赞助的办公经费,检察机关就以公安机关呈报的罪名批捕了。嫌疑人批捕后,指挥部就撤销了。2006年11月份,张五X因为其他命案被抓获,他才是5.4命案的真凶。
7、证人潘X证言证实:2005年5月4日凌晨5点5份,商丘市八方电器城北边一住房处发生一起火灾,屋内一具尸体,死者刘某X,女,57岁。当天上午经公安机关尸表检验,发现有刀伤,确定为命案,并及时向局长刘XX和主管副局长尚XX汇报,同时把侦查力量全部调到现场。当天中午蒋某组排查到死者西边居住一个叫丁XX的有作案嫌疑。当时其把情况向刘XX和尚XX作了汇报。5月5日上午,侦查人员对丁XX进行讯问,丁XX交待多起盗窃问题。当天傍晚,刘XX带着梅某和赵某某到刑警大队,安排以梅某、赵某某为主的分局抽调的十名干警对丁审讯,审讯时刘XX参加了,其未参加。后刘XX对其说丁承认了,交代时有录像,又安排其对丁作问话记录。其带着陈X、任XX对丁问话时,见丁XX带着铐子,面色憔悴、疲惫,两手红肿,丁交待杀人的详细过程,有好多细节与现场不吻合,进一步追问丁又否认自己作案,这样反反复复材料也没记成。第二天早上8点多,刘XX安排把丁XX带到站前派出所,沈某某开车把丁XX带到走的。
“5.4命案”专案组总指挥局长刘XX,副总指挥副局长尚XX,下设有办公室主任、督导组组长、内勤、专案具体负责人等。专案组成员都是刑警大队的人员。梅某、赵某某不是专案组成员,是当时刘XX临时挑选的对丁XX的审讯人员。
2005年5月8日上午,按照刘XX和尚XX的指示,安排蒋某到站前派出所参与对丁XX审讯。丁XX在站前派出所被审讯期间,其曾经去过两次,第一次见到丁XX头上套一个铁桶,当时还有人敲桶,刘XX在场。第二次去没见到丁XX。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5年发生的“5.4”命案只是参加过现场勘查,没有参加过具体的侦破工作,是刘XX指挥侦查的,后来知道专案组认定的嫌疑人叫丁XX,该命案同时宣告告破,后把丁XX作为“5.4”命案的嫌疑人上报给市公安局,由市局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及公安部。2006年11月发生“11.11”命案,抓到嫌疑人张五X,同时查证张五X是“5.4”命案、“9.4”命案的真凶。
9、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5年“5•4”命案发生后一天上午,接梅某通知,让到站前派出所给犯罪嫌疑人记笔录。记笔录期间,丁XX多次出现翻供,每次翻供,审讯人员就会对丁XX实施吊在双层铁床上殴打,或把白铁皮桶套在丁头上用棍敲打,或用手捏丁的睾丸,或者用烟烫丁的大拇脚指甲,或者让丁双臂平伸扎马步等,直到丁XX疼得承认杀人或达到审讯人员要求时,审讯人员才会停手,然后再对丁XX进行记录。期间梅某、赵某某多次提示丁XX一些作案细节,刘XX也赶到审讯现场亲自参加审讯丁XX。
有三次作问话记录时没有见审讯人员打丁XX,只是梅某、赵某某在审讯期间安排办案人员,丁XX不配合,不让他睡觉。
10、证人陈XX证言证实:在2005年5月份的一天,接通知去站前派出所去看守“5•4”命案嫌疑人。当时带民警吴X、张三X、杨XX赶到站前派出所,见有刘XX和赵某某、梅某、蒋某、沈某某等人。还看见审讯时丁XX铐着双手吊在双层床上层床柱上,双手腕上缠着白色毛巾或是白色布条,一个民警拿一个白色铁皮桶扣在丁XX头上,梅某或者是赵某某拿着一个木棍敲桶,一边敲一边问疑犯说不说。梅某给的看守任务是不能让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不让他睡觉,熬他。当时审讯丁XX的人员刘XX是案件的领导,参加过审讯,主审人员是梅某、赵某某、蒋某等人。
11、证人吴X证言证实:“5•4”命案后,接梅某通知后到站前派出所,第一次参加对丁XX问话,在场人员有梅某、赵某某、沈某某、杨XX、陈XX、张三X等人。审讯人员当时以赵某某和梅某为主。审讯开始不久,刘XX就来全程参加审讯。审讯中,丁XX多次翻供,不承认杀人或者交待的让审讯人员不满意,审讯人员就打他,还引着丁XX供述。刘XX对丁XX回答不满意,语气就会变化,其他审讯人员就会上前打。看到沈某某捏过丁XX的睾丸,赵某某敲过丁XX头上的铁桶,梅某叫丁XX扎马步,刘XX敲过丁XX头上的铁桶,如果审讯人员气很了,还会将丁背拷吊在双层床的上面,丁XX疼的受不了,就会求饶,承认杀人的事实。
12、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5•4”命案专案组成立情况同证人潘X证实情况吻合,并证实在确定丁XX为重点嫌疑人员之后,5月X号下午刘XX调集梅某、赵某某各带领人员参加对丁XX审讯工作,尚XX指令前进所、平原所刑警中队长各带5人当天晚上21:30分到刑警队报到,由张一X负责,看守丁XX。“5•4”命案宣布告破,是在2005年6月21日下午开的刑警队会议,潘X主持会议,尚XX列席,副大队长以上人员参加。在会上潘X讲“5•4”命案已告破,同时宣布专案组其他成员回队正常工作,收尾工作由陈X中队抽调人员完成。上级公安机关认定命案告破需要主要有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13、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5•4”命案发生后一天晚上,接局里通知,让到站前派出所看守嫌疑人,不参加审讯工作。当时见到有刘XX、尚XX、潘X、蒋某、梅某、赵某某等在场。到站前派出所看守嫌疑人两夜一天,看守期间梅某、赵某某安排,不让疑犯睡觉。期间,刘XX来过三次。
14、证人吕XX、李X、熊XX、江X证言证实:“5•4”命案发生后,经领导安排看守嫌疑人。带班领导张一X安排看守人员一是不准疑犯睡觉,二是不准与疑犯说话,三是不能让他跑。在看守期间,疑犯都是铐到床柱上,不准他睡觉,疑犯一瞌睡就碰碰叫叫,不让睡觉,在看守这个疑犯期间没有见过疑犯吃过饭。
15、证人张三X证言证实:2005年5月19日早上,梅某让其到人海居宾馆看守“5•4”命案嫌疑人。后来见刘XX到关押这名嫌疑人的房间,刘XX离开后,梅某、陈XX让其记笔录。其到关押嫌疑人的房间,嫌疑人在北墙边上正在扎马步,且面容憔悴、目光呆滞,说话声音很弱。梅某让嫌疑人说情况,这名嫌疑人说别打我,叫说啥说啥。在记笔录过程中,嫌疑人说他睾丸疼,梅某安排人给他吃药,同时见这名嫌疑人不是腿上就是胳膊上有伤,当时还往嫌疑人身上抹药,这份笔录很快就记完了。
16、证人叶XX证言:2005年“5•4”命案嫌疑人丁XX被检察院批捕后,其负责对丁XX的预审工作。丁对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辩解被刑讯逼供。当时丁XX身上没有明显外伤。预审后,以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四个罪名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科经过两次退查后给公安分局下达检察建议书,建议书认为丁XX涉嫌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问题较多,建议继续侦查其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当时“5•4”命案死者的女儿宋红见检察院没有以故意杀人罪名把丁XX起诉到法院,就到梁园区人大反映情况,其向局领导进行了汇报,刘XX听了汇报后,安排主管刑侦的副局长组织力量继续侦查。
17、证人张四X证言证实:“5.4”命案案发后,当时的公安分局局长刘XX、主管副局长尚XX、大队长潘X都亲临现场指挥,后来对丁XX盗窃事实的落实是刑警中队进行的,具体丁当时如何从盗窃嫌疑发展到杀人嫌疑的不清楚,后听说丁被带到站前派出所了。过一二十天左右,同韩XX一起去站前派出所给丁做材料,在人海居宾馆见到丁XX,感觉丁XX明显消瘦,精神状态也不好。
18、证人韩XX(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警大队干警)证言证实情况同证人张四X证实情况吻合。
19、证人侯X证言证实:2005年“5•4”命案发生后,根据领导安排负责排查工作,当时排查过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李XX,并记了一份笔录。李XX提到常到死者家打牌的牌友名单,其中一个姓张的男人,40岁左右,家在310转盘。后来2006年“9.4”及“11.11”命案侦破后,这个姓张的就是当时“5•4”命案的真凶。
20、证人陈X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对丁问话,第一次是在“5.4”命案发生不久的一天夜里,当时潘X让和他、任XX一块对丁问话,并安排记份材料,当时梅某、赵某某等人已对丁进行了讯问,到后看到丁神色紧张,手上有铐子印,对丁问话时丁时供时翻,没记成笔录。第二次在丁被刑拘后,对丁进行了外审。第三次宣布逮捕。
21、证人高XX证言证实:参与了“5.4”命案的侦破工作,主要负责现场走访、排查及领导安排对有关人员的讯问工作。排查中发现丁XX有盗窃嫌疑。5月5日下午,刘XX领着梅某、赵某某到讯问丁XX的那间屋内讯问,到夜里很晚了,蒋某又叫其分班轮流看守丁XX,这次审讯结束后看守丁XX时,看到丁XX满身是汗,表情呆板,精神状况很差。
22、证人李XX证言证实:刘某X被杀后,梁园区公安局刑警队的民警找其了解情况,其当时向公安局反映有一个姓“张”的男人,40岁左右,个子不高,家在310转盘附近,平时在那卖过书,常到死者家中打麻将。
23、证人闫XX证言证实:“5.4命案”发生后一天,其开车和刘XX到刑警大队,后根据刘XX安排,其用摄像机给一个犯罪嫌疑人录像。当时蒋某在门前站着,梅某和赵某某在审讯桌旁坐着,丁XX坐在地上一条绿被子上,录像过程中梅某负责对丁XX发问,刘XX也去了现场。对丁XX录像使用的是录像带,录完后把录像带交给刘XX了。录像中显示丁XX的双手肿胀发黑,当时给他录像时就是这个样子,怎么形成的不清楚。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XX辨认出对其刑讯逼供的刘XX、梅某、赵某某、沈某某等人。
25、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丁XX因犯盗窃、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张五X原审材料、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五X因“5.4”命案等三起命案被判处死刑。
26、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丁XX因故意杀人等罪名被批捕逮捕移送起诉
27、现场拍照证明:丁XX被审讯的三个场所。
28、丁XX原审材料证明:丁XX被刑讯逼供后承认杀人。
29、任职证明: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蒋某在梁园区公安分局任职情况。
30、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梅某、赵某某辩解及赵某某、蒋某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潘X、尚XX及其他有关证人证实,梁园区X年“5.4”命案发生后,梁园区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专案组,专案组总指挥刘XX,副总指挥尚XX,组成人员为刑警队部分干警,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系被刘XX临时抽调至专案组的人员,同蒋某一起成立审讯组负责对丁XX的审讯工作。对于丁XX以故意杀人等被批捕,根据尚XX等人证言证实,应系刘XX安排协调所致,且向上级机关汇报“5.4”命案告破确系刘XX安排所为。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系互相配合、互相合作进行,因此,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负责。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实,被告人在审讯中对丁XX采取了殴打、打背铐、吊挂、捏睾丸等行为,其手段恶劣,且四名被告人系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知道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明令禁止,但又进行刑讯逼供行为,故其对刑讯逼供具有主观故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故此部分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赵某某、沈某某、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使用恶劣的肉刑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虽然四名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但其行为与领导安排、指挥及破案心切的急功近利心里有一定关系,且刑讯逼供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犯罪情节较轻。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蒋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