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不尽为人夫、人父的责任,还实施家庭暴力,持刀欲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而且不经原告同意把俩孩子强行带走,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男孩黄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男孩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125的轻骑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液化气灶一台、饮水机一架、电饭煲一只等,全部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及补办结婚证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有闽x双狮牌125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液化气灶一台、饮水机一架、电饭煲一只、DVD一台、还投入了1200元挖了一个鱼塘。没有一辆豪爵牌125的轻骑。2010年8月4日,被告要带孩子去工地看望被告父母,原告及其父亲以为被告要带孩子走,把被告非法拘禁造成被告轻微伤。被告没有不尽为人夫、人父的责任,也没有拿刀欲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双狮牌摩托车和液化气灶归被告,其他的财产可归原告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反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霞;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杰。夫妻共同财产有:闽x双狮牌125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液化气灶一台、饮水机一架、电饭煲一只、DVD一台、鱼塘一个(投入资金1200元)。其中x双狮牌闽125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台现在被告处,其余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6月间,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拿钱养育子女,还向原告父母要钱,双方因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纠纷。2010年6月7日,原告曾以被告不尽为人夫、人父的责任,还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后经亲戚朋友协调解决,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上交子女生活费1000元等内容的和解协议,原告因此撤诉。2010年8月4日,被告以要带子女去莆田市秀屿区工地看望被告父母为由,不经原告同意把俩孩子带到莆田市秀屿区工地。原告父亲知道后,带着亲人于2010年8月5日15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把被告双手用绳子绑住后,用车载回盖尾镇X村并控制在其舅舅高庆凡家。之后,被告父母把男孩黄某杰送回给原告,而原告父亲则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罚款五百元。现在女孩黄某霞跟被告一起生活,婚生男孩黄某杰跟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8月4日开始分居后,便发生了上述事件,原告因而认为夫妻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
2、诉讼收费票据、邮件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3、婚后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兑现承诺,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有兑现协议书中的承诺,每月都有交1000元,已经交了一个多月,后因发生原告父亲非法拘禁,使得协议没有办法继续履行。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给付抚养费的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黄某栋因拘禁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造成被告人身伤害,以及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7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却表明被告是偷偷带走孩子,然后才发生原告父亲强行抓被告回来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诉讼收费票据及邮件收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俩子女,以及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给付抚养费的记录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时因缺乏耐心和相互体谅,致使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对立。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后,被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与原告修好关系的努力,但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带走女儿和未满四个月的儿子离开家庭,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经调解,但双方无法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双方都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俩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有两个子女,且儿子黄某杰未满两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儿子黄某杰应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女儿黄某霞可由被告抚养,儿子黄某杰可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子女由各自抚养一个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男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因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较为合理,本院可予采纳。原、被告相互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霞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儿子黄某杰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双狮牌闽x号125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台归被告姚某某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架、电饭煲一个、DVD一台归原告黄某乙所有,鱼塘一个(投入资金一千二百元)亦归原告黄某乙使用、收益。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以及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男孩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姚某某要求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