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1年5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伪造汝州市安吉乐纯净水厂水票4101张(每张水票价值3.57元),以每张2元至2.5元的价格在汝州市区销售,获利1万余元,致使安吉乐纯净水厂直接损失x.57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甄XX、林XX、李二X、郭XX、王XX、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安吉乐水厂水票,并以假水票冒充真水票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某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