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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尚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联益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尚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华府天地购物中心5F-003,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联益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地下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尚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联益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联益公司住所地均在大连市,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大连市,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原审被告大连联益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花样年华特许加盟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该协议第16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协议的甲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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