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
被告虞某。
原告漆某诉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虞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包关系相互认识。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后被告以搭棚所需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13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归还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元,从2008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从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虞某借漆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08.9.12日。”之后,被告又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虞某借漆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搭棚,还款日期2009.7.13。”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3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存在违约,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应另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漆某借款42,000元;
二、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漆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元,从200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从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40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