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秦宝斋商城。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清盛,甘肃中立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清盛、赵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我妻子富福珍经被告业务员极力推荐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投保险种为“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合同中的“询问事项”栏均由被告业务员代填,被告业务员问“你身体好着吗”我妻子回答“好着哩”。在办理保险合同相关手续时,我妻子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生成要件给予必要的体检,但被告业务员以其他借口推诿未予办理,只是要求我们提供照片并足额交付某险费,不要影响合同生效的时间。2010年2月,我妻子突感身体不适,经麦积区中医院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即住院治疗20余天后出院,我将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业务员,被告业务员来我家中看望,我如实告知了病情并出示了医院诊疗书及相关住院治疗资料,如此情况,被告业务员未告知合同效力和出险事宜便要求续交第二年保险费,以便合同顺延。我妻子于3月18日交了2010年度保险费2640元。4月1日,我妻子经医治无效死亡,我于4月2日早上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派人现场查验,并要求我提供理赔资料,给予赔付,相关负责人还要求我提供赔付x元的银行账户。5月7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我理赔事宜,我即到被告处询问,被告以我妻子在2007年曾有病住院治疗,办理保险过程中隐瞒病情为由,拒绝赔付某险金。我妻子2007年虽因缺铁性贫血、阵发性心动过速、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但治愈出院后已在家干农活,办理保险时身体健康,且2010年死亡病因与2007年病情并无关系,被告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付某险金。故我作为我妻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状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某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妻子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某险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妻子富福珍(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合同盖章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投保险种为“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主险“鸿祥04(787)保险期间为15年,保险金额为x元;疾病身故保险金为x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等;合同中的“询问事项”栏均由被告业务员代填,签约时被告业务员问富福珍“你身体好着吗”富福珍回答“好着哩”。被告业务员给富福珍讲明了到期或死亡支付某险金的数额,富福珍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于同年3月18日交付某首期保险费2622.8元。2010年2月,富福珍经麦积区中医院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20余天后出院,原告将情况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业务员后,被告业务员去原告家中探望,原告告知了富福珍病情,被告业务员要求续交第二年保险费,富福珍于3月18日交了2010年度保险费2640元。4月1日,富福珍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于次日上午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派人现场查验,并要求原告提供理赔资料。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理赔事宜,被告以被保险人富福珍在办理保险过程中隐瞒病情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富福珍曾于2007年9月因缺铁性贫血、阵发性心动过速、脑供血不足在麦积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某证言,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实原告妻子富福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投保险种为“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主险“鸿祥04(787)保险期间为15年,保险金额为x元;疾病身故保险金为x元等的事实;
2.《甘肃省保险业(寿险)统一发票》1份,证实富福珍给被告交付某险费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麦积区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富福珍曾于2007年9月因缺铁性贫血、阵发性心动过速、脑供血不足在麦积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富福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富福珍在保险期内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应给作为富福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某险金。被告辩称富福珍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其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某险金,本院认为,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被告业务员同富福珍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必须依规定办理保险,签约时被告业务员仅问富福珍“你身体好着吗”富福珍回答“好着哩”,被告业务员没有就是否有住院史提出询问,且当时富福珍并未发现有恶性肿瘤,故不存在富福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的事实。另外,保险条款术语专业性强,保险人与投保人交易地位悬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说明了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解除合同,拒付某险金。综上,被告解除合同,拒付某险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某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