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宁波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12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上述支票因无支付密码无法进行托收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支票、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宁波某纺织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结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签发的号码为x……,金额为12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纺织有限公司票据款12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用3,82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