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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岳某曾在原告开设的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7月离职。被告离职后,要求上述公司向其支付额外的补偿,遭到拒绝后,不断通过各种手段骚扰、威胁、侮辱原告。2009年10月27日,被告纠集他人至原告就职的某某公司,强行进入公司办公区域,散发其编写的书面材料,以文字形式侮辱、诽谤原告,在某某公司滞留了数小时,造成极恶劣的影响,在原告的员工报警后,被告及其同伴方才离开,但被告继续通过电话威胁原告。被告所编写的事情经过中关于其任职及工作情况均系其捏造,并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原告。事发时,原告公司共有四十多名员工、两名客户及应聘人员在场。因被告的行为使客户及应聘人员对原告的人品产生怀疑,造成当天所洽谈的业务和招聘工作没有成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且原告担任多项社会职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现要求被告至原告位于本市X路某某号的某某公司张贴一份书面赔礼道歉的材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岳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曾在原告张某开设的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8月离职。被告离职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额外的补偿,遭到拒绝后,于2009年10月27日,纠集其亲属至原告就职的位于本市X路某某号的某某公司,强行进入公司办公区域,散发其编写的书面材料,并在某某公司吵闹了数小时,在原告的员工报警后,被告及其亲属方才离开。被告在其所编写的事情经过中有“…您关系硬嘛,我不搞了,我会让我年迈多病的老母亲来您公司看望您,希望您能善待老人,你就是畜生。也顺便给公司的每一位某某人上一课,《认识张某》;我会走到哪里帮你宣传的张某,公道自在民心…”等使用侮辱性语言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人王某、郑某证词、证人张某某、沈某当庭作证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岳某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索要补偿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7日纠集其亲属至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并散发其编写的事情经过。在被告公开散发的上述事情经过中,被告使用了“你就是畜生…”等明显带有侵害原告人格的词语,致使原告在其员工及客户的公信力明显降低。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公开诽谤原告的行为贬低了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市X路某某号某某公司内张贴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某公司(本市X路某某号)张贴向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致歉声明,张贴前底稿需经人民法院审核,若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公布于众,费用由岳某负担;

二、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300元、岳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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