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相骂,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向某隆,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向某。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向某隆、向某均在外打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琰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