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释放。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桂x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安平镇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x+880M(安平镇X路口)路段时,车辆右前车头角及右后视镜碰到公路X路边的行人李佳龙、康沛凤,造成车辆损坏、康沛凤受伤及李佳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前来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机动车保险票据、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110指挥中心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条件,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于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人民的生产财产和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敏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