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段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恒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退回上诉人刘某。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