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4。
委托代理人阚xx,上海市杨浦区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海家宅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
原告龚x诉被告蔡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蔡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经过几个月的接触,原告认为被告成熟、体贴,于是双方商定办理婚事,并于2009年12月10日预订酒席。2010年1月21日,原告带被告赴香港购买金银首饰,购买后,由被告佩戴回沪至今。不久,原告得知被告曾经结过婚,深感受到欺骗,在质问过程中,双方无法沟通,于是终止了恋爱关系,但被告不愿归还原告的金银首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卡地亚18k白金对戒一只、谢瑞麟41克黄某手镯一只和谢瑞麟铂金项链一条、谢瑞麟18k白色黄某镶天然钻石耳环一副、谢瑞麟18k白色黄某戒托一个、1.01克拉钻石一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2009年10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原本是要结婚的,已经于2009年12月预订了酒席。原、被告共同到香港旅游,购买了原告诉请中的金银首饰,除了谢瑞麟41克黄某手镯一只和谢瑞麟铂金项链一条原告没有赠送给被告外,其余诉请中的首饰均在被告处,是原告当时送给被告的。2010年7月,原告提出不结婚,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从一开始恋爱的时候就知道被告曾经是结过婚的,双方在一起有矛盾是正常的,有时吵架,原告就提出分手,对被告伤害很大,而且被告家里嫁妆都已经准备好了。被告曾经提出要求原告作出相应赔偿,要求原告收购被告已经准备的嫁妆,当时原告是答应同意收购,但后来协商没有结果。原告当时也没提出过要被告返还赠送的首饰。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与被告蔡xx原系恋人。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感情升温准备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12月预定了酒席。2010年1月,原、被告共赴香港,原告购买了卡地亚18k白金对戒一只、谢瑞麟41克黄某手镯一只、谢瑞麟铂金项链一条、谢瑞麟18k白色黄某镶天然钻石耳环一副、谢瑞麟18k白色黄某戒托一个、1.01克拉钻石一颗。原告称上述首饰均于购买后由被告佩戴至今,属于彩礼,被告应归还。被告则表示上述首饰中除了谢瑞麟41克黄某手镯一只、谢瑞麟铂金项链一条以外均在被告处,但均是原告赠予的,且在恋爱过程中被告受伤害较大,故不同意归还,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谢瑞麟传真的购买票证、招商银行付款凭证、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该首饰应为彩礼。由于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故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范围,原告主张其购买卡地亚18k白金对戒一只、谢瑞麟41克黄某手镯一只、谢瑞麟铂金项链一条、谢瑞麟18k白色黄某镶天然钻石耳环一副、谢瑞麟18k白色黄某戒托一个、1.01克拉钻石一颗均作为彩礼给付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谢瑞麟41克黄某手镯一只、谢瑞麟铂金项链一条,原告未提供相应给付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龚x卡地亚18k白金对戒一只、谢瑞麟18k白色黄某镶天然钻石耳环一副、谢瑞麟18k白色黄某戒托一个、1.01克拉钻石一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龚x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