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住所地:南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以下简称航天水泥厂)与被上诉人沈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航天水泥厂(原空军后勤水泥厂)于198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1995年3月1日》和《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豫劳险{1998}X号1998年11月18日》,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并未给其办理。2006年6月被告根据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关闭了三条机械化立窑生产线;原、被告之间也于200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在《南阳晚报》发布公告,内容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于2006年7月政策性关闭。与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登记主张办理养老保险权利的职工,请于2007年1月15日至18日到工厂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届时请携带1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身份证复印件、现金4040元(个人应缴部分)。逾期视为放弃,不再办理。联系电话:(略)。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2007年1月8日”。但原告沈某并未接到具体通知,也未注意到公告内容。2009年7月,原告前去被告处询问养老保险补办事宜,被告知无法补办。事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而未予受理。
原审认为:焦点(1)仲裁时效的界定是被告在《南阳晚报》发布的公告时间,而被告在报纸发布公告是否有法律效力。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根据该函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等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在未采用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该送达行为应视为无效,从而本案也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焦点(2)本案涉及的是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纠纷。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以后,企业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临时工也就不再存在。劳动部1996年作出的《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问题请示的复函》中均对此予以明确,强调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原告自1985年5月至2006年8月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享有与该单位合同工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对其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被告辩称本案是否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缴纳原告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欠缴养老金补缴通知单》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航天水泥厂上诉称: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无效,则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06年8月,如果上诉人的公告有效,则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公告载明的200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沈某答辩称:答辩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承诺事后为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在《南阳晚报》上刊登的公告,答辩人并未看到,2009年7月26日答辩人到上诉人处询问养老金事宜时,上诉人称不能办理,此时才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沈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06年8月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承诺事后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知道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此时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沈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沈某称当时未就养老保险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公告的事实也可印证当时未达成协议及其曾承诺事后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故上诉人称2006年8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有固定住址的情况下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用在新闻媒体上通过发公告的方式通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该送达应为无效,故本案并不超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