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潘某,男,46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潘某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7‰,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6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潘某向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11.7‰,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65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县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潘某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要求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按月息11.7‰计算;自2008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4.65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超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