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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与张某、贺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郭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王某与被告张某、贺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王某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为开办经营幼儿园、洗浴中心、购买车辆等自2009年3月27日到2009年8月24日,共分四次向二原告借款245000元,出具了借条,并分别约定了利率。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总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利息1374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按月息2.5分计息为32500元,40000元借款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按月息2.5分计息24000元,100000元借款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按月息2.5分计息60000元,55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按月息2分记息20900元。之后至还款前的利息继续主张。)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贺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某借款条均系被告张某出具,贺某对该四笔借款均不知情;二、二被告已分居多年,对张某的四笔借款的用途、去向均不知情;三、四笔借款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的利率,故不应保护。综上,贺某不应偿还此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资格;2、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借款245000元及约定利息、抵押的事实;4、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离婚;5、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四份借款的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均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均系张某书写,贺某不知情,与贺某无关。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财产,贺某根本没有得到,且龙泉的轩宇幼儿园不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砖厂的150万元也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向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于2009年5月27日向王某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于2009年6月3日向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于2009年8月24日向郭某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4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长期找不到被告张某,公告向张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在2011年9月29日工人日报第一、四版公告专栏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离婚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应为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50000元借款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按月息2.5分计息为32500元,40000元借款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按月息2.5分计息24000元,100000元借款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按月息2.5分记息60000元,55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按月息2分记息20900元,利息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某、王某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为:50000元借款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40000元借款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100000元借款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55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

二、被告贺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36元,原告郭某、王某负担136元,由被告张某、贺某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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