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2月8日至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出资租赁场地、购买游戏机,安排付某甲(已判决)在南某市X区X街日常管理经营“城市猎人动漫城”,该动漫城招揽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2011年4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查处该动漫城,收缴赌博机37台,其中,投入经营27台。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甲、罗某、付某乙人的证言;3、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原不知道此行为是犯罪行为,知道后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8日至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出资租赁场地、购买游戏机,安排付某甲(已判决)在南某市X区X街日常管理经营“城市猎人动漫城”,该动漫城招揽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2011年4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查处该动漫城,收缴赌博机37台,其中,投入经营27台。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甲、罗某、付某乙人的证言;3、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