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孙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现已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30日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自2007年底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电话联系较少。
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略)2间X层楼房X栋,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孙某某自2009年12月始,每月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50元,至陈某某死亡;
三、共同财产即位于(略)的2间X层楼房X栋,双方自愿赠与女儿孙某,陈某某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申文连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