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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秦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朋友在南阳市鸿德广场夜色酒吧喝酒,期间,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范XX因故与秦某某的朋友发生争持,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贾宝柱(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啤酒杯击打范XX身体的手段,致范XX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范XX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应朋友贾宝柱邀请去鸿德广场的夜色酒吧喝酒,当秦某某从卫生间出来时,看见朋友贾宝柱和被害人范XX撕扯,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贾宝柱(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啤酒杯击打范XX身体的手段,致范XX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范XX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范XX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秦某某一次性补偿范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范XX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民事责任,建议从轻对其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0年3月9日晚上,我在七彩钻石唱歌时接到朋友贾宝柱的电话,让我去鸿德广场的夜色酒吧喝酒,并介绍几个朋友认识认识,我随后赶到,我们在喝酒的中间我去趟卫生间,出来时看见贾宝柱和一男子(被害人范XX)相互撕扯,我就上前让范XX松手,他不松,反而抓的更紧了,我就用脚踹了他两脚,然后贾宝柱就开始打范XX,贾宝柱那两个朋友也过来打,他们三人拳打脚踢把范XX打倒,我推他们走,走到门口时范XX起来朝我后腰踢了一脚,我当时就被踢倒了,贾宝柱恼了,捡起酒吧门口的空啤酒瓶往范XX头上摔,贾宝柱的朋友大军也用啤酒瓶砸范XX,我起来后也很恼,我就用脚又踹又踢。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XX陈述:事发当晚,我和朋友在夜色酒吧包厢内喝酒,大约到晚上12点左右,我和一朋友出包厢上卫生间,吧台旁边有个喝酒的年轻男子他瞅了瞅我,嘴里也不知道说的啥,我没理他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去完卫生间出来再门口等我朋友,突然有两个年轻男子把我捞到酒吧门口,我还没走到酒吧门口时就有一个空啤酒瓶砸我头上了,紧接着不知道从哪过来几个年轻男子也过来推我,把我推到门口时,有个高大的胖子捡住一个空啤酒瓶又往我头上砸第二下,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只知道有人在打我,不停地用酒瓶往我身上、头上砸,还有人拳打脚踢。后来在医院听酒吧老板说第一个往我头上摔啤酒瓶的叫秦某某,也是酒吧的常客。

3、证人证言

(1)证人常XX的证言:我是范XX的朋友,事发当晚我和范伟民、晋XX在夜色酒吧一包厢内喝酒,我上卫生间时看见范XX和三个人在撕抓,我上前劝解吧他们三个推到酒吧外边,谁知又从走二楼廊窜进去三个人,手拿空啤酒瓶冲进来,把我扯到一边后就用啤酒瓶打范XX,门口三个男子也冲进来用啤酒瓶打范XX,他们总共6个人,每个人都参与,把范XX打倒后还拳打脚踢。

(2)证人晋XX的证言:当晚我和常XX、范XX一起去夜色酒吧喝酒,大约12点左右,范XX先去卫生间方便,常XX后去,我一个人在包厢,,不一会就听见外边有吵闹声和啤酒瓶摔地的声音,我出去看见范XX在酒吧门口被几个人围住打,常XX在劝架,我也就赶快过去劝,有五六个年轻男子拿啤酒瓶和啤酒杯砸范XX头部,当时范XX就被打倒了,他们又拳打脚踢了一阵。

(3)证人范XX的证言:范XX是我儿子,当晚我在鸿德步行街给范XX打的电话,他朋友常XX接的电话,说我儿子去卫生间了,我就在车里迷糊了一会等他,忽然听见啤酒瓶摔地的声音,我睁眼看见二楼夜色酒吧有人往楼下扔啤酒瓶,我就赶快上楼,当我感到二楼时看见五六个年轻男子骂骂咧咧走了,我赶到酒吧时看见我儿子满脸、满身是血,就赶紧先开车把我儿子送到市医院急诊室。后来酒吧的老板熊伟说领头人是秦某某。

(4)证人许XX的证言:我是夜色酒吧的店长,当时不知为什么,先是秦某某用啤酒瓶砸范XX的头,紧接着又上来三个人轮番用空啤酒瓶打,打倒后还拳打脚踢,范XX的两个朋友上前劝架也劝不住。

(5)证人王X的证言:我是夜色酒吧的客串歌手,当晚范XX被四个人用空啤酒瓶打倒,又拳打脚踢了一阵。其中我认识秦某某。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范XX的伤情系轻伤。

5、民事调解协议书

2010年9月9日在卧龙区法院刑庭,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范XX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秦某某一次性补偿范XX经济损失x元(履行完毕),范XX父亲范XX向法院提交一份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任何责任,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秦某某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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