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黄某某是同胞兄弟,黄某某、黄某某及黄某某、陈某均属南宁市X村那备坡第五生产队。1981年,吴圩镇X村那备坡生产队开始分配土地到各户进行承包经营。当时,黄某某、黄某某作为同一户由黄某某代表到生产队抽签要地。黄某某抽签要到田地后,再由黄某某与黄某某自行对黄某某抽签要回的土地进行分割经营。位于那备坡岜淋(地名)的畲地0.72亩最后分由黄某某经营。黄某某经营到1997年后,将该畲地与黄某某、陈某承包经营的定猜(地名)0.5亩地进行了更换。嗣后,黄某某、陈某一直经营到2007年。2007年,由于明阳工业区开发征地到岜淋的0.72亩畲地,黄某某声称该地属其承包地,强行在该地上种植作物至今。黄某某见黄某某强占岜淋的0.72亩地后,就将黄某某定实(地名)的0.5亩水田占有经营至今。
另查明:争议的岜淋地块四至分别为北面为黄某指地,东面为黄某某地,南面为梁挥球地,西面为黄某某地。定实(地名)0.5亩水田的四至分别为东面为黄某文的菜地,南面为黄某某的地,西面为学校的地,北面为黄某某的地。
一审法院认为:自1981年分田到户后,黄某某实际承包经营和耕种岜淋的0.72亩畲地直至1997年与黄某某、陈某交换土地,在此期间包括生产队在内的其他人并无异议,且在黄某某将该地与黄某某、陈某的其他耕地更换耕作至2007年期间,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提出异议,因此,黄某某在1981年分田到户后拥有对岜淋0.72亩畲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分田到户后曾在岜淋的0.72亩畲地上实际进行经营,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黄某某在2007年之前在该土地上经营过,故黄某某要求确认自1981年分田到户后岜淋的0.72亩畲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定实存在争议的0.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原为黄某某,黄某某是在2007年黄某某强占岜淋的土地进行经营后,才占有和经营定实的0.5亩水田,因此,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X村那备坡岜淋(地名)的0.72亩畲地(四至:北面为黄某指地,东面为黄某某地,南面为梁挥球地,西面为黄某某地)自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后的承包经营权归黄某某;二、位于南宁市X村那备坡定实(地名)的承包经营权自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的承包经营权归黄某某;三、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981年南宁市X村那备坡第五生产队分田地时,黄某某、黄某某已经分家,黄某某家庭五口人,黄某某家庭三口人,母亲跟他居住。在分田地抽签时,为了田地集中好管理,黄某某、黄某某合并抽签,水田由黄某某抽签并记录在排名簿上,黄某某、黄某某在双方母亲、大某、大某、姐夫、舅父在场作证再分。抽旱地签前,黄某某自己向生产队报要坡天2.63亩、定禾塘1.5亩自己的一级和二级地,黄某某未参加报要地块,黄某某的户名在抽签时写在排签薄上。三级地是由黄某某的哥哥代黄某某、黄某某抽签,抽得岜淋三级地0.72亩,定开酱三级地0.88亩,由于定开酱地块与黄某某其他地相邻,由他承包,岜淋地归黄某某承包。黄某某一直耕种岜淋地至1986年,1987年因人手不够就把岜淋地暂时借给黄某某耕种。1990年黄某某不养母亲,就分出母亲坛月0.8亩,旱地定禾塘0.71亩给她自己耕种。大某黄某某见母亲太辛苦,就包耕种坛月田,供给母亲粮食,黄某某就包耕种定禾塘地负责母亲生活费用。当时兄弟对面讲过定禾塘地在母亲过世后交还黄某某。母亲当时不想闲着,我就给她种岜淋地,不再给黄某某。1998年下半年母亲把地借给黄某某暂时种,黄某某想把我的岜淋地说成是老人的,想用这块地与黄某某交换地起屋,我不同意。1998年到2007年黄某某都没有与我商量过,屋也没起,现我的子女也回来做工了,就算没有开发区来,我一样把岜淋地收回使用。2007年我把地收回后自己耕种到现在。2007年我收回岜淋地时,黄某某提出要母亲的地定禾塘,现在母亲还在,我也同意给他,到2007年底明阳开发区开始规划开发到那备坡岜淋耕作区X镇政府同意明阳开发区对那备坡岜淋这片地实地测量统计,当时我不同意量我的地,因为借给黄某某种有甘蔗在里面,还没讲清楚不能乱来,但吴圩镇政府不论我同意不同意,就把我这块地一起量了,黄某某2007年收完甘蔗后,我就收回自己耕种到现在。2008年黄某某卖地时在明阳开发区办公室、吴圩司法所和那备五队队长黄某忠当面对认,把我这块地割了出来。黄某某与陈某合伙企图瓜分我的岜淋承包地,他们为了达到目的,2007年破坏我的农作物,强行霸占我的定实田。何月芬、陈某俩人让人不敢出来作证,黄某某和黄某某为了争要我这块地,还临时写了一份假协议书,说是岜淋地已交换,说交换的地小队已经填入黄某某的土地承包证上。1997年前我就见黄某某和黄某某对换柳弄地,不知黄某某与谁换得岜淋地后又转换给黄某某。1997年那备第五队换发承包证时,小队就帮黄某某加填上去了,黄某某与黄某某出示的假协议书是写1998年3月2日。黄某某把自己换得的地一起卖,我没有异议,我的岜淋地还在,判决书上说黄某某的岜淋地换了黄某某定禾塘地,根本没这回事。请打开抽签记录册和我提供的证明查对,按生产队当时分黄某某户五个人有多少地,黄某某户三个人口有多少亩地,我家族出的证明可以作证,我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倒说我强行耕种,我难以心服,黄某某和黄某某夫妇合伙互相证明用黄某某名义把我的岜淋地卖给明阳开发区,现我坚决不同意。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法判决岜淋地0.72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黄某某。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981年黄某某的人口为我夫妇、奶某、母亲共四口人,分包田地时生产队也是按照四口人来分配的。这从队里的原始抽签薄可以明确看到每家每户的人口分到相应的田地亩数,队里年纪较大某全都知道。黄某忠是当时负责记录之一,并在老队长退位后保管抽签薄,他只是看不过眼出来说了几句公道话,就遭到黄某某那么多的指责。1981年春耕时我户在岜淋地开始耕种,1982年黄某某提出他赡养奶某,并把定禾塘地拨给他,我提出田地可以暂时拨给他,但奶某过世后要把田地还给我,但他当时支支吾吾没有很好地答复就擅自开始耕种定禾塘地至2008年。因他是哥,我不敢得罪他,只好罢了。说实在我奶某的儿子、儿媳都在,根本轮不到他作为孙子的来养。更可恨的是到2007年开发区征地,黄某某他连我的岜淋地也想占为己有。这块地从1981年分包到户落实后一直是我户承包种植,到与本队队员兑换之后都未见有过任何异议。如果有异议别人也绝不会与我兑换。再说如果真正有异议的话,以黄某某的为人他能相安无事的耕种十几年,而村中无人知晓这种事情根本不像他所说的存在借的事,只是他的胡乱编造。当年我与本队黄某某换地好多年后岜淋地与明阳农场发生土地纠纷的事情,当时黄某某还兴灾乐祸地笑我们队的黄某某。那时我心中也暗自庆幸,因为我与黄某某在换地之后(我的目的是用黄某某的地来起房子),大某双方为了不反悔签了协议书。在此事黄某某不应该责怪只是出来说一句公道话的黄某忠,我也不怪他用金钱买来的证人(他在村中称谁给他作证他给200元钱,谁给黄某某作证他决不会让他好过)所以知道实情的人大某都不敢为我作证,我只能请求政府来我们村明察暗访,事实终归是事实。最后我想明确说四点:第一、我黄某某户1981年分包田地时分得4个人口的田地是事实,1982年后黄某某提出要把奶某的田地拨给他我默认,但他提出要的是定禾塘,与岜淋地无瓜葛,并且有在定禾塘耕种几十年的事实,想赖也不行。而且家中兄弟作证拨给奶某的畚地也不相符。第二、黄某某所指的我的定禾塘亩数1.10亩,而不是他所说的0.71亩,抽签簿中看得清楚。第三、我黄某某1981年所分得的4份人口的田地任何人也不能私自定下那一块田地是家中那个成员的,那是不合法的。就算后来临时拨给老人的地,老人过世后应该归还我户。第四、黄某某应该马某停止在岜淋地上的耕种行为。从1981年土地分包到户到2008年的司法判决,到2009年的江南裁决,到一审判决一直都证明岜淋0.72亩的合法经营权属于我黄某某。从2008年至今黄某某强行耕种不属于他的地,并且到开发区办公室无理取闹的野蛮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陈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位于南宁市X村那备坡0.72亩畲地使用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所在生产队于1981年对各承包户承包地的登记记录,岜淋0.72亩畲地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且黄某某自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后耕种岜淋0.72亩畲地直至1997年与黄某某、陈某交换土地,黄某某、陈某在该地耕种直至明阳工业区开发征地,在此期间黄某某、生产队并无异议。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拥有岜淋0.72亩畲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