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俊峰,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州、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与赵某州、赵某乙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7年开始往来,赵某州、赵某乙购徐某某起重机配件欠款x元,经催要未果,徐某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赵某州、赵某乙欠徐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徐某某逾期利息x元的请求,因未约定货款清偿时间,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州、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赵某州、赵某乙承担4145元;由徐某某承担100元。
原审判决后,赵某州、赵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给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被上诉人供给的货物,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将车给了被上诉人,以车抵债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是与新乡市航达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不是与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新乡市航达公司就是徐某某的公司。上诉人对证据和欠款数额无异议,法院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新乡市航达公司是徐某某投资的私营企业公司。原审时赵某州、赵某乙也认可徐某某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赵某州、赵某乙与徐某某之间长期有买卖关系,经对账,赵某州、赵某乙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和销售清单为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赵某州、赵某乙称以车抵债的情况,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徐某某对抵债之说也不予接受,双方对车辆可另行协商处理。本院对以车抵债,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45元,由上诉人赵某州、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