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崔某甲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某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崔某甲,现12岁。婚后,我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家庭生活及改变双方矛盾冲突,我离家外出打工,要求被告一同前往,但被告始终不与我同往生活,现已分居两年。被告在家不尽孝道,对儿子不管不问,独自一人生活的行为使双方无法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并合理分配家庭外债1万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我在儿子出生后,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婚外恋,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姐夫孟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去年农历三十左右,他们双方生气,孟某某从中间说和。以往他们吵架也经常去给他们说和。
2、原告的父亲崔某乙的当庭证词,证明去年被告准备起诉原告离婚后来又不起诉了,今年他两口又要离婚,他们有两三年都不在一起生活了。
原告由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网名为“新隐隐作痛”的网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崔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崔某乙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不符,应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网聊记录有异议,认为网聊纪录是虚拟的,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对孟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该证言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崔某乙和证言中两三年不在一起生活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网聊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该网聊记录是原告网聊记录的有效证据,该网聊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崔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经商期间,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独自到湖南经商,之后被告断断续续到原告处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产生纠纷,经他人从中调和和好。现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夫妻感情较深。现因原被告外出经商,双方缺少对家庭事务的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相信通过其双方相互的交流和有效地沟通,原、被告之间能消除夫妻间的隔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某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