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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冯某、付某丁与付某戊、付某己、张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与被告付某戊、付某己、张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乙、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秦保锦、被告付某己、张某庚及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诉称:2010年9月29日傍晚时分,付某乙和郭某良从地里收玉米回来,发现有人将两块大石头推到自家门前的路上,因影响拖拉机调头欲将石头推到路边,这时付某己、付某戊父子从自家出来与付某乙、郭某良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不下。被告付某己、付某戊、张某庚将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打伤,应对三原告遭受的医疗费7548.03元、误工费1226.40元、护理费12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某1060元、鉴定费450元、继续治疗费6600元,共计x.83元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方不服黄洞乡的行政处理结果,堵被告的门所致。冯某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具备本民事案件原告的资格。且付某己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后,冯某不能再另行对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某庚没有参与打架,故应驳回对张某庚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本案的起因是由原告方过错引起的,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冯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资格;2、本案是否是共同侵权;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庚立,提交某据有:

1、2010年10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付某戊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前天下午3点多钟,我出家时发现付某乙及其女儿付某丁、女婿郭某良在平整街门外,因为他街X路一直存在纠纷,我没吭他们,就去干活了。下午四、五点时,我回到家,正在看电视时,我父亲付某己从外面干活回家,让我和他出去,我们来到付某乙街门外把他家垒好的石头掀掉两块大石头,就回家了。停了一会儿,我爸听见外面有响声,就对我说:“拿东西走”,我就拿一根铁锨把,我爸拿一个铁叉,来到街里就和付某乙发生争吵,说顶了,就交某了,付某乙用棍去打我,被我爸挡住了,我用棍照付某乙身上乱打。停了一会儿郭某良的妻子付某丁和她岳母冯某过来,付某乙和郭某良就来和我夺铁锹把,没夺走我就跑了,后我回头见我爸满身是血,具体怎么弄伤的我不知道。

2、2010年10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付某己的笔录。2010年9月29日晚,我从地里回来,看见付某乙家门口垒着两块石头我就掀了,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乡政府和法庭都处理过这事,不允许付某乙在门口垒石头,就回家了。停了一会儿我听见付某乙和他女婿郭某良在他门口垒石头,我就从家出来了,与付某乙发生了口角,并回家拿个铁叉出来。这时我儿付某戊去掀石头,付某乙拿个棍去夯付某戊,我就用铁叉去打付某乙,铁叉把夯在了付某乙头上,当时就流血了。郭某良就用手去推我,把我推翻在砖上,然后就用拳头在我鼻子上狠狠夯了一下。付某戊与付某乙相互撕拽,这时冯某、付某丁也从其他地方过来了,冯某、付某丁、郭某良三个人围着我打。我就拿着铁叉把朝他们身上乱夯,我把付某丁头部眼角部打伤。冯某用石头照我头部砸了两下,我用铁叉把朝冯某头部夯了一下,当时冯某头部就流血了。被拉开后,我就从地上拿起个砖头朝付某乙夯过去。

3、2010年10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付某乙、付某云的笔录各一份。二人均证明原告方参与打架的有付某乙、付某丁、冯某,被告方有付某己、付某戊、张某庚。

4、2010年10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冯某花的笔录。证明付某乙与付某己相互厮打,付某戊夯打付某乙。付某己将冯某摁翻,张某庚用棍朝其身上夯了两下。

5、2010年9月30日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时我和大女儿付某丁从地里回来,来到家门口看见付某戊、付某己和付某乙、郭某良在打架。我和付某丁说“你们也不修路,还打架哩”。刚一说完,付某戊就拿铁叉照付某丁头上夯去,我丈夫付某乙见状就用胳膊去挡,这一棒夯到付某乙的胳膊上,又夯到了付某丁的头上。这时,付某己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朝付某乙腰上夯了一下,我就去拽付某己,付某己的媳妇张某庚香用砖头朝我头上夯了一下,顿时我头上就流血了。我想我丈夫付某乙、女儿付某丁都被打伤了,就从地上拿起砖头朝付某己头上夯去,夯了几下记不清了。

6、淇县公安局2010年12月8日对付某戊作出的淇公(黄洞)行决字行政[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付某戊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7、冯某、付某乙、付某丁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冯某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历记载“要求出院,继续休息,药物治疗”;付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5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付某丁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6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病历记记载“在村卫生所包扎肌注破伤风抗毒素;牙齿折断,择期修复;继续药物治疗。”

8、冯某医疗费票据9张,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23.22元,出院后医疗费933.5元,计3956.72元;付某乙医疗费票据5张,计1670.42元;付某丁医疗费票据4张,村卫生所包扎费90元,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78.89元,出院后医疗费260元。计1928.89元。

9、交某、住宿费共计106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5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显示证据的来源;对付某乙、付某云、冯某花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认可付某戊、付某己询问笔录中刑事判决已认定的部分;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中冯某2010年9月29日、10月6日、25日的治疗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提交某方,对11月6日、15日、23日在淇县X乡吴寨卫生室治疗的三张某庚据,不予认可;对付某乙2010年9月29日、30日、10月7日的治疗票据,无处方不予认可;对付某丁2010年9月29日在全寨村包扎费90元、2011年8月29日的治疗费260元,均不认可;对原告方提交某证据9即交某、住宿费1060元,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某庚立,提交某据有:

1、(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黄洞乡人民政府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变某《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某证据1-8,有(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9,住宿费及部分交某票据计330元,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交某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与被告付某己、付某戊、张某庚均系淇县X村民。2010年9月29日下午,付某己、付某戊将付某乙垒在家街门外有纠纷地方的石头掀掉两块,因影响通行,在付某乙、郭某良搬动时,付某乙、冯某、付某丁、郭某良与付某己、付某戊、张某庚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付某己、付某戊将付某乙、付某丁打伤。付某己、张某庚将冯某打伤。郭某良用拳头将付某己鼻骨打伤,冯某用砖头将付某己头部砸伤。经鉴定,付某己头皮钝器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郭某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郭某良、冯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各项经济损失x.78元。

冯某受伤当日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共计3956.72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冯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211.87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40元,所遭受的损失为4660.46元。

付某乙受伤当日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1670.42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付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90.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60元,所遭受的损失为1972.02元。

付某丁受伤当日到村卫生所包扎肌注破伤风抗毒素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1928.89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付某丁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05.9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70元,所遭受的损失为2280.75元。

三原告支付某理的交某、住宿费730元。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566.03元、误工费408.6元、护理费408.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某、住宿费730元,共计964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与被告付某戊、付某己、张某庚因琐事发生互殴,双方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造成双方人员均受伤的后果,该结果系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所致,故一方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某丁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600元及鉴定费45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付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戊、付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医疗费7566.03元、误工费408.6元、护理费408.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某及住宿费730元,共计9649.23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付某乙、冯某、付某丁承担150元,被告付某戊、付某己、张某庚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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