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石板岩村。
负责人申维松,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2岁,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申瑞军,男,26岁,汉族,现住林州市X乡X村。
被告秦某某,男,29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43岁,汉族,现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申瑞军、秦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军、秦某军、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申瑞军于2006年11月26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1年,于2007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9年11月26日。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申瑞军欠原告利息为x.93元,本息合计x.93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申瑞军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利息x.93元(截止2009年10月31日)以及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申瑞军、秦某某、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申瑞军从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建房,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30‰计收利息。保证人赵某某、秦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申瑞军、秦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瑞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秦某某、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申瑞军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为x.93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申瑞军、秦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