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刘某某的无号牌锦发牌吊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宝丰县X村X路段时,将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在车主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亲属14万元全部损失后另补偿被害人闫某某亲属2.2万元,被害人闫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闫某某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