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后谢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靳发根,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靳发根于2007年12月28日将该款存被告处,并于2008年1月29日将期满利息支付给原告,给原告换了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该x元于2008年1月29日存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年利率2.33%,2007年前利息已付,后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拘留,后谢信用社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取走,原告的该笔存款一直至今未得到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靳发根作为被告后谢信用社的代办员,以被告后谢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已因挪用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形成储蓄关系,靳发根拘留后被告后谢信用社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收走,应包括原告的存单,原告的存单由后谢信用社实际占有,后谢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按约定的年利率2.33%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33%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后谢信用社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将其现金交付给了靳发根,交付的地点在靳发根的家中,靳发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业务联络员靳发根”的字样的存款凭条。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款凭条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而“业务联络员靳发根”字样的印章是靳法根自行刻制的。对于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存款凭条,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次,靳法根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办理存款业务,其吸收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并且靳发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明确表示“2007年公章收走以前,我在靳庄代办站办公,代表信用社,是职务行为,2007年以来,代办站撤销了,代办员变成了业务联络员,还在代办站办公,但已经不能再开存单,这期间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向靳发根交款的时间是2007年之后,因此,应由靳发根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上诉人于2006年底撤销靳庄代办站时,制作并张贴了票样公告,明确了上诉人正式存单的票样模式。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持有的靳发根出具的白条不属于上诉人的正式存单是明知的,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甘冒风险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靳发根的身份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是后谢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且他于2008年2月份收取存户的钱也被认定是职务行为,那么,储户将钱交给信用社工作人员已与该社形成储蓄关系,至于靳发根是否将钱交到该社是其内部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靳发根是源汇区X村信用社代办员身份的问题,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可以确认靳发根是上诉人后谢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靳发根以信用社名义收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应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同时,靳发根挪用资金的行为也已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因此,信用社与储户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后谢信用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靳法根不是其职工,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