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系被告之姐),女。
本院于201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被告欧某生活,原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有探望婚生子刘某的权利,被告欧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