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巩义市X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康某可疑毒品两包(分别用红、白塑料袋包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14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费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常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常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