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甲,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乙,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南三环与郑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诉被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岭、被告欧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诉称:二原告系郑州市X村X村民,2004年初承包了本村X.045亩的沟坡荒地,原告在近半年中投入大量人力、机某、财力进行了土地规整,2004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40亩,租期15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租用地价每亩每年7000元,每5年递增30%,即每亩1-5年每年7000元,6-10年每年9100元,11-15年每年x元,被告须交款后使用土地,租地款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的5月1日、11月1日前必须将半年租地款交给原告,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交款,如超期6个月不交租地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同履行中,被告经常不按时交租地款,原告为双方合作未做过多计较,但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至今未交纳2010年下半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毫无结果,按约定被告6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解某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租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郑州市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将所租土地进行转租;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超期6个月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5页,拟证明被告2010年全年亏损,无法保障正常支付租金。
被告欧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未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恶意拒收,原告拒收租金是想以被告违约为由,解某土地租赁协议,将所租土地的拆迁补偿费占为己有。原告从未电话通知被告解某协议,被告找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以种种理由拒收,另外,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用电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用电协议及用电记录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用电,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用电损失;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找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收租金;4、被告支付租金明细表2页,拟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收取租金,并且向被告多收取了租金;5、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条14份,拟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的年检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亏损,应以被告财务账簿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恰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证据1、5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4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3、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甲、荆某乙系郑州市X村X村民,2004年,二原告就租用本村X组荒地事宜,与郑州市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其中约定,二原告租用本村X组荒地45.045亩,时间为20年,从2004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6日,所租土地,原告有权分包分组(租)。遂后,二原告与被告欧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本村X组X.22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二原告须于围墙建好后,向被告提供正常用电用水,如提供的用电量不足,二原告负责出资购买安装小型变压器1台,供被告使用,租用地价每亩每年7000元,每5年递增30%,即每亩1-5年每年7000元,6-10年每年9100元,11-15年每年x元,被告须交款后使用土地,租地款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的5月1日、11月1日前必须将半年租地款交给原告,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交款,如超期交纳,每超1天罚当年总承租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超期6个月不交租地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
之后,二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分数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略)元,其中,从2008年6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变更为每半年x元,原告荆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0年上半年的租金x元。其后,二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二原告以被告超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已电话通知被告解某土地租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x元(每月按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每半年租金x元,折合每月租金约为x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计15月,租金合计x元。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年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与被告欧瑞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土地租赁协议是否解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认为符合解某合同情形,主张解某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某,本案中,原告提出曾用电话通知被告解某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某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二原告要求解某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土地,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且租金数额未超过x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某甲、荆某乙支付租金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荆某甲、荆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元,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负担185元,被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