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孟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拖欠保费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讲诚信,未能按期偿还,现只好依法维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费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高某乙、孟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乙、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欠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甲系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出纳员,被告高某乙、孟某某系该公司的营销员,二被告在承揽车辆保险业务过程中,在向出纳处交付保费时,对部分车辆的保费无法一次交清,拖欠保费x元。为此,向高某甲个人赊欠了上述保费,同时给高某甲立写了欠款条据一支,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某甲人币叁万贰仟肆佰肆拾玖元。孟某某、高某乙2009年5月2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之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乙、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某甲人民币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