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48岁。
被告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位于郑州市X路X号临街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到2010年8月1日。后被告与原告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临街房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两年使用管理权委托于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作为该房屋押金。2010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擅自处分,导致原告无法管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收取的原告x元押金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和委托书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收取了2万元押金,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2年管理使用权委托给原告。在诉状中原告事实和理由中有2处自相矛盾的地方。诉状中称达成口头协议,又将该房屋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委托给原告,这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不一致,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举某、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8月5日,被告和案外人谷志军(甲方)和原告周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建设西路X号70平方的临街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3、房租每年叁仟伍佰元人民币。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月提前10天向甲方支付……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房屋转让费伍万元整。2009年10月17日,被告(甲方)就上述房屋和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商业用房租房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供给乙方经营用房70平方米,用于经营之用。二、该房屋租金经双方商定为每月4500元。乙方在租用甲方房屋期间,甲方保证在合同期限内房租不变。……四、房屋租赁期限为: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
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内经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王某,2009年10月16日收取王某上述x元转让费后当天就将其中的x元给了被告,用来购买该房屋2年的管理使用权,其中x元出具了收条,还有x元没有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就代被告向王某收取房租每月4500元,向被告交纳3500元,到2010年5月1日,被告就自己收房租了,故要求被告退回2010年10月16日交给被告的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王某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一份(载明:2009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两年间管理使用权委托给周某。),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其交纳的每月3500元的收款记录(载明:今收到现金3500元整。王某2009年11月1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收取每月3500元整的记录,没有收款人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提出2009年10月16日的收条是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收条、委托书是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其电动自行车的事情、收款记录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等异议。
被告除了提交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王某出具的收条、2009年10月17日被告和王某签订的商业用房租房合同之外,还提交了王某声明一份,王某声明一份,分别证明:原告是2009年10月16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让给王某,2009年10月16日之后争议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书是将电动车交给周某管理使用。原告对上述声明等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内将房屋转租给王某,且在2009年10月16日收取了王某x元的转让费,又在当日将其中部分交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两年的管理使用权,为此被告给其出具了委托书,其后其向王某收取房租每月4500元,交给被告3500元,到2010年5月1日,被告自行收取房租,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交的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09年10月17日被告和王某签订的商业用房租房合同、被告2009年10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被告收取房租款项的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称其于2009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原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称委托书系委托原告管理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常理,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2年管理使用权的费用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认定为x元,平均每个月管理费用应为833元,原告已经享有了7个月管理收取房租的权益,故被告返还原告其他17个月的费用即可,即x(x-83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周某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