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6月15日晚,在邓州市X镇一初中大门口南边,被告人卢某伙同闻荣发(已判刑)无故将前去买凉皮的白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盗窃罪
2011年5月4日晚,在郑州市X村一网吧内,被告人卢某盗窃手机一部(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张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张某、吴×等人证言,同案犯闻荣发供述、被害人白某、梁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卢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