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冢头镇X村李某某家喝酒,期间,王某乙与王某丁因琐事争吵,并引起打架,王某乙将王某丁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丁面部、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锐器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戊、王某丙、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01]X号(补)鉴定书、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戊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