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大学公安处职工,住西安市X区XX巷X号X门X层X号。
被告西安市XX局。住所地西安市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延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X,男,西安市XX局干部,住西安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女,西安市XX局干部,住西安市X街X号。
第三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建设工程公司退休员工,住西安市X区XX东路X号X单元X号。
原告曹X诉被告西安市XX局(以下简称市X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被告委托代理人路X、郭XX,第三人冯X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X局于2011年1月11日将坐落于西安市X区X巷X号X幢房屋12.25平方米,由冯X勃名下转移登记至冯X宁名下,登记面积为13.05平方米,登记类别为法院判决转移私房产权,并为冯X宁颁发了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一份;
2、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一份;
3、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
4、冯X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8、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9、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0、2010年12月13日冯X宁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递交的申请一份;
11、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记录一份;
12、配图说明一份;
13、冯X勃名下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
上述证据1-13,被告用以证明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曹X诉称,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将冯X宁分得的平顶房12.25平方米改成13.05平方米,与法院生效判决不符,将我自建的卫生间量到了冯X宁的房产证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冯X宁颁发的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冯X宁名下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3、2011年3月3日冯X宁起诉状一份;
4、2011年9月19日冯X宁上诉状一份;
5、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冯X勃名下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8、2010年12月13日冯XX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递交的申请一份;
9、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一份。
被告市X局辩称,我局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因涉案房屋系私房,在面积测量过程中可能发生了一些误差,但测量标的并未改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冯X宁述称,曹X所述卫生间是我建的,与曹X无关,其没有资格起诉市X局。市X局为我办理房产证时,是按实际测量面积登记的,没有任何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冯X宁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9日冯X秦的应诉状一份;
2、1986年12月13日房屋修缮许可证一份;
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81)碑法民字第X号案卷摘抄资料三份;
4、2005年12月28日曹X的补充证据申请、XX巷X号院平面示意图及说明各一份;
5、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冯X勃和冯X宁房产证各一份;
7、冯X宁绘制的西安市XX巷X号院东北角平顶房平面草图一份。
上述证据1-7,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卫生间由冯X宁修建,其面积早已包含在冯X勃名下平顶房产权证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房屋面积与法院生效判决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登记面积是由实际测量得来;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因第三人用以证明卫生间的权属,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关于西安市XX巷X号院X幢房屋的坐落平面图,以房产证记载为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系其本人绘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与第三人冯X宁均为胡XX之子。经本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终审,冯X宁与冯X欧共同继承分得冯X勃名下西安市XX巷X号院X幢鞍房两间(29.85平方米)、X幢平顶房一间(12.25平方米)、X幢锅炉房一间(6.80平方米);曹X分得X幢平顶房三间(34.17平方米)。2010年冯X欧将冯X宁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冯X宁分得XX巷X号院X幢鞍房两间(29.85平方米),冯X勃分得X幢平顶房一间(12.25平方米)、X幢锅炉房一间(6.80平方米),并由冯X宁出资5万元购买了冯X欧分得的上述房产。2010年9月冯X宁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冯X宁名下。2010年12月7日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对冯X宁分得的上述房屋全部进行重新测量,实测建筑面积为:150.10平方米,其中本案争议的X幢房屋,经实测为13.05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冯X宁向被告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冯X宁颁发了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证,产权证显示X幢房屋的面积由原来的12.25平方米变更为13.05平方米。冯X宁房屋权属登记存根显示,此次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类别为法院判决转移私房产权。
同时查明,2011年8月冯X宁向本院起诉曹X,认为曹X占用XX巷X号院东南某卫生间一间,该卫生间面积包含在冯X宁所有的X幢房屋内,要求曹X腾房。本院一审裁定驳回冯X宁的起诉,冯X宁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10日,曹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曹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XX巷X号院X幢房屋,系第三人冯X宁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得来,该房屋与曹X分得的X号院X幢房屋虽未紧邻,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所登记的房屋面积比原登记面积多出0.8平方米,而XX巷X号院东南某的卫生间与冯X宁的X幢房屋相邻,该卫生间的所有权虽尚有争议,但曹X和冯X宁对该卫生间实际由曹X占有使用的事实并无争议,冯X宁以其X幢房屋面积13.05平方米包括卫生间为由起诉曹X腾房,曹X向本院起诉本案时,双方的腾房纠纷尚未审结,因此曹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属于不同的所有权登记类型,分别有不同的登记要求和应当提供的登记资料。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中,无论是由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还是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转移登记,只要当事人或要求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屋登记机构就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所登记的内容应当与原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如果在登记过程中发生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情形的,房屋登记机构也应当在将房屋转移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另行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第七条规定:“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本案中,被告转移登记至冯X宁名下的X巷X号院X幢房屋,并非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而是转移登记的房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转移登记不需要对所登记的房屋进行重新测绘。庭审中,被告辩称所登记的X幢房屋自然状况并未发生变化,登记面积增加只是测量误差,第三人冯X宁同意被告上述意见。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重新测绘系由第三人冯X宁或其他房屋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综上,被告转移登记至冯X宁名下XX巷X号院X幢房屋,不属于《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变更测绘的房产情形,也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应当提供房屋测绘报告的情形,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不需要进行重新测绘的房屋进行变更测绘,并将应当依法通过变更登记的内容在转移登记中予以登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安市XX局于2011年1月11日为冯X宁办理的西安市X区字第(略)I-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淑香
人民陪审员马瑜
人民陪审员邹本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