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城西供电局,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牛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湖南九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阳市小金牛某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开发区南岗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城西供电局与被告邵阳市小金牛某具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城西供电局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城西供电局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城西供电局撤回对被告邵阳市小金牛某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城西供电局负担。
审判员刘超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