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
被告人黄某乙,男。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黄某丙,男。
被告人黄某丁,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述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伙同他人在南宁市X村那蒙坡一晒谷场边开设一个野外的赌场,以俗称“数四粒”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按10%的比例抽水渔利。该赌场开设期间,每日聚集30-40人参赌,每日抽水渔利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2011年6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施某、陈××等人证言;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赌博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共同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犯同种罪名之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