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信用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汤阴县金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侧。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韩某信用社)、原审被告肖某、汤阴县金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信用社于2006年3月31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王照阳,韩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刘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开公司与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并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袁某因生活困难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袁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应减半收取8575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