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47岁。
被告王某,女,20岁。
被告李某某,女,44岁。系被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原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建立恋爱关系。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二被告彩礼款8000元,购买礼物花费500元。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交往期间,王某以关系不和为由中断与原告的交往,并拒绝退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彩礼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李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收取原告彩礼款8000元属实,但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王某已退还原告6000元,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建立恋爱关系,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2010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终止恋爱关系,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85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王某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彩礼款退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因子女财产与父母财产不可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被告王某已退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