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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88年5月4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35。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林、侯某军、白智国(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新郑市X镇××的钢管840斤。2、2008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林、侯某军、白智国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新郑市X镇××的钢模11.7m2。2010年3月3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钢管价值1546元,涉案钢模价值1966元,以上共计3512元。后侯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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