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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丁,又名熊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熊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周某乙,被上诉人熊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和熊某丙1997年在上学期间通过书信来往认识,2001年双方典礼同居,2002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乐。周某甲无个人财产,周某甲和熊某丙婚后和父母共同生活,全家七口人,熊某丙婚前家庭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两间厨房及一处院,熊某丙婚前和其家人另建两层楼房一幢。周某甲和熊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周某甲欠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其舅6000元,欠其同学蔡某丽4000元);熊某丙欠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余根林5000元,欠黄某林x元)。另外周某甲和熊某丙均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还下欠其他债务,但未能证实该债务为共同生活而下欠。雄建和其父亲在学校为周某甲建一间厨房和其他附属设施。2004年熊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2006年病情复发,又住院治疗。2008年3月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周某甲和熊某丙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周某甲于2009年4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周某甲月工资收入8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和熊某丙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周某甲和熊某丙系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熊某丙患病后周某甲未能体贴照顾,加上周某甲平时工作较忙,熊某丙也没有帮忙尽一些家庭义务,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周某甲提起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生活在一起,现周某甲再次起诉,说明周某甲和熊某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子由熊某丙抚养(熊某丙父母年轻可协助抚养),周某甲应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周某甲下欠共同债务x元,熊某丙下欠共同债务x元,双方的共同债务各自偿还,差额部分平均分担由周某甲再向熊某丙给付2500元。由于熊某丙为周某甲建厨房花费一些现金,双方离婚后周某甲应适当给熊某丙经济补偿。加上熊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需住院治疗,周某甲应向熊某丙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助费,结合周某甲的经济收入状况和具体情况,周某甲向熊某丙支付经济补助费x元。周某甲和熊某丙陈述的其他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不能证实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不予采信。离婚后,熊某丙婚前家庭共同财产归熊某丙及其家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周某甲和熊某丙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乐由熊某丙抚养,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熊某丙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的抚养费3045.6元(846元×30%×12月),从2010年起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3045.6元,直至婚生子熊某乐18周某;三、周某甲所欠债务x元由周某甲偿还,熊某丙所欠债务x元,由熊某丙偿还,周某甲再向熊某丙支付债务分担款2500元;四、周某甲向熊某丙支付经济补助费x元;五、熊某丙婚前家庭共同财产归熊某丙及其家人所有;六、上述三、四项给付款项限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承担。宣判后,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有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证据认定是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年3045.6元过高,上诉人无力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上看,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婚姻存续期间,被熊某丙并没有外债的问题,依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看,熊某丙为周某甲在学校盖厨房,购置其他用品借5000元。熊某丙患病期间借x元,事实存在。故周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以农村居民每年可消费支出计算,已考虑到周某甲的实际情况,符合有关规定。且,周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有能力承担。关于原判决周某甲给熊某丙一定的经济补助问题,因熊某丙患病,需继续治疗,又抚养其婚生子,周某甲适当的给予一定的补助,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丁辉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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