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阳县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诉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山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诉称:被告山水公司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和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借款本金x元是事实,被告山水公司愿意偿还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山水公司现处于困难时期,请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水公司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广源公司借款x元,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广源公司借款x元。嗣后原告广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广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广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与借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水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广源公司借款x元,虽然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故被告山水公司应将借款所得的本金x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桂阳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