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刘某某从事卖淫并染上性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行相识后恋爱,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中下旬,被告刘某某在奉贤区奉城医院就诊时被确诊患有梅毒。嗣后被告刘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且尚未治愈,仍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09年8月2日13时许,在奉贤区X镇X路X号理发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处行政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此,原告陶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因被告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染上性病梅毒,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