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X,男,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女,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聂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聂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X,男,汉族,住(略)。
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X、莫某、聂某诉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X、莫某、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琅园•锦绣前程XX号房,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办理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2010年11月19日,经最终产权面积补差确认,实际的购房款为x元。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1日前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报南宁市房产局备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直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才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报南宁市房产局,共逾期41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x.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x.3元;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是事实,但是逾期办证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购买的房屋规划设计有所变更,被告需重新申请变更房屋的规划,导致了工程的延期。其次是房产部门不单独接受被告提供的资料,需将原、被告各自应该提交的办证资料同时提供给房产部门。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天数有错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被告取得现售备案证明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原告聂某X、莫某、聂某(买受人)与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琅园•锦绣前程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南房预字(2006)第XX号。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某、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资料,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取得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于2011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琅园•锦绣前程取得了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X、莫某、聂某与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此时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备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从2009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双方对办证时间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而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南宁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因此,本案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2日。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期间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共计375天,每日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备案的违约金为x.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聂某X、莫某、聂某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备案的违约金x.5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南宁市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倩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