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羊石中学教师,系上诉人李某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某辛,男,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村民。
原审第三人吴某壬,男,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村民。
原审第三人吴某癸,男,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X村民。
吴某壬、吴某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辛,吴某辛系吴某壬、吴某癸之胞兄。
上诉人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口镇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上诉人丹口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戊与第三人吴某辛等因“大竹山”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丹口镇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丹)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大竹山荒山第四股确认归原告李某戊管理,其四至为:东至与田头村X路,南至水坑,西至杨某彩家祖坟前的小路与阳守仁承包的竹山相连,北至田头村稻田。第三人吴某辛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丹口镇政府作出的(丹)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31日对该案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被告丹口镇政府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关于1998(丹)政决第X号处理决定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将原告李某戊承包的大竹山第四股荒山的西至界线确定为:原青田大队造林山脚小路,即老横路。被告的上级机关以该《补充说明》违反相关程序为由,于2005年8月16日以城政发[2005]X号文件责令被告撤销该《补充说明》,被告丹口镇X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吴某辛等人调解未果后,于2009年11月4日以丹政发[2009]X号决定,撤销了该《补充说明》。原告李某戊不服,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城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丹口镇政府作出的丹政发[2009]X号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李某戊与第三人吴某辛等人因“大竹山”林地使用权纠纷,已经被告丹口镇政府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丹)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所确定,且该《处理决定书》已被一审和抗诉后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因此,该《处理决定书》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而被告丹口镇政府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将原《处理决定书》中的西至界线的文字描述进行了变更,也就是变更了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被告丹口镇政府以丹政发[2009]X号决定撤销该《补充说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补充说明》没有更改法院判决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因其不能提交其经济损失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证据以及其具体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丹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关于1998(丹)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的补充说明〉的决定》;(二)驳回原告李某戊要求被告丹口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戊承担。
上诉人李某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经法院判决维持的X号《处理决定书》是否被《补充说明》所变更是本案的要害,就是说,撤销《补充说明》就是否定X号《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杨某跃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文字表述不同而不予采信是极不公正的,X号证据的提供者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主持正义而为上诉人作证,他是X号《处理决定书》及《补充说明》的制作者之一,其证言明确。被上诉人以其上级责成其撤销《补充说明》纯属借口,且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发(2005)X号文件是2005年8月发出,被上诉人说是多次调解无果,而于四年后再作撤销《补充说明》,其文已不存在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某明查并改判。
被上诉人丹口镇政府答辩称:本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历经城步法院一审、再审均已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擅自变更,本府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变更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本府撤销《补充说明》,本府接此通知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想化解矛盾,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并于2009年11月4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2009]X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原审人民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上述撤销《补充说明》的决定正确,请二某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2004年11月9日丹口镇政府作出的《关于(1998)(丹)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的补充说明》,其内容是对X号《处理决定书》的变更还是补充,即原生效判决维持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的“西至杨某彩家坟前小路”与《补充说明》认定的“原青田大队造林山脚小路”是否一致。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称《补充说明》与X号《处理决定书》一致,没有改变其内容。
被上诉人称《补充说明》已对X号《处理决定书》四至中的西至界线作了改变,1995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山场时附图所确认的“西至杨某彩家坟前小路”,不是《补充说明》认定的“原青田大队造林山脚小路”,《补充说明》扩大了争执面积,所以,被上诉人把《补充说明》予以撤销,是自己纠正错误。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一审、二某、再审多次判决即认定杨某彩家坟前小路,争执区没有到山脚小路来。
原审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本次庭审后又调出1995年本院作出的(1995)行林终字第X号案卷,其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本院审理上诉人李某戊诉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时,勘验山场绘制的争执山场示意图确认:争执区在杨某彩家坟前小路之上,以下是一条土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附图一致,阳守仁的竹山与争执区相连,其附图载明的阳守仁的“阳”字已跨越中间“原青田大队造林山脚横路,上至土坎。”显然争执的西至不是山脚小路,而是杨某彩家坟前小路;附图明确标志争执界线在“土坎”以上。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X号证据即丹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杨某耀(原X号处理决定书制作者)的证明:“通过详细踩界,杨某彩坟前下横路与阳守仁竹山相连是正确的,此横路X路,又是土坑上,符合1984年山场承包到户的分山界至原则,当时到场人员都认可,没有异议是实。”其所说的界线既说是老横路,又说是在“土坎”上。原审认定其证言与原《处理决定书》中的文字表述不同,不予采信相互之间有矛盾的证言,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城步法院(1999)X号行政判决早已生效,其附图与中级法院(1995)勘验山场的附图均相一致,即争执山的西至在杨某彩家坟前小路,土坎之上。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丹口镇政府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将其原作出的已经生效判决维持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西至界线作了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8月16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丹口镇政府为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便长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遂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丹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的决定》正确,因为上诉人李某戊与原审第三人阳守仁以及其儿子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争执的“大竹山”林地使用权,已经被上诉人丹口镇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丹)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所确定,且该《处理决定书》已经一审至抗诉后再审判决予以维持,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任何机关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故被上诉人撤销其与原X号《处理决定书》相矛盾的《补充说明》,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仍坚持争执山场的西至是《补充说明》中改变的西至界线,即“原青田大队造林山脚小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 凇Z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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