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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吴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桐柏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查实,陈某(另案处理)未经批准于2010年8月22日开始擅自在桐柏县X镇小尖山非法开采铁矿石1000余吨,价值十万余元。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报后立即组织民警进行侦查,经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陈某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开采铁矿7116.54吨。案发时被告人毛某系具体负责生产该非法铁矿的开矿负责人。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矿铁矿石每吨价值100元,该矿非法被开采价值711654元。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矿石价格鉴定结论及对矿石数量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陈某与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井及采矿承包协议,以支付承包金形式开采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在桐柏县X镇小尖山的铁矿,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陈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采矿权人同意,于2010年8月至11月,继续无证在小尖山非法开采铁矿石7116.54吨。期间,陈某聘用被告人毛某负责采矿生产,在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非法采矿的情况下,被告人毛某继续组织人员开采铁矿石,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矿铁矿石每吨价值100元,该矿被非法开采铁矿石价值71165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吴某、曹xx等人证言相一致,证实201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毛某在陈某开的铁矿负责矿石生产;证人李x、苏xx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桐柏县X乡金胜选矿厂进货结算单,证实2010年8月至11月,小尖山铁矿非法开采矿石量为7116.54吨;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该矿每吨矿石价值100元;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桐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小尖山铁矿非法开采期间,责令其停止采矿行为;另有被告人毛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某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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