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佳县X区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村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姚翻军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10.17‰,期限一年,由张某乙、张某乙卫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姚翻军只清部分利息后再拒绝偿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有关规定,具状诉请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支、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姚翻军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10.17‰,期限一年,由张某乙、张某乙卫担保的事实。
2、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以张某乙等为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未某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某,未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庭审举某,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3日,姚翻军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10.17‰,期限一年,由张某乙、张某乙卫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某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姚翻军清息于2009年12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再未某偿。原告以姚翻军、张某乙、张某乙卫等为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4日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未某行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某乙在其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姚翻军及担保人张某乙卫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某零五条、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月利率以10.17‰计算;2010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月利率以15.255‰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0一0年十二某二某七日
书记员刘某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