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3年9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在自家办有养鸡厂,是养鸡专业户,原告徐某因小时患过小儿麻痹症右半身残疾。2010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在息县X乡106国道孙鹏村路段原告徐某家附近,因被告王某把原告徐某的电线挂断原告与其争辩,被被告王某打伤。事后原告徐某被岗李店乡X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上下肢挫裂伤,原告徐某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6148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98元。被告王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称,由于自己住院,鸡没有专业人员看管,损失1500只鸡要求被告王某一并赔偿。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自身有残疾,在自己的养鸡场工作,被告王某无故挂断原告徐某养鸡场的电线,又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某应对此事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徐某住院21天的医药费6148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600元,误某21天(在家休息90天)×20元/天=2220元,护某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合计9963元。在诉讼中,原告徐某提出某鸡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款996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情是被上诉人先挑起的,其身上多处被被上诉人夫妇打伤、抓伤,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一直未赔付,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某对徐某的行为作出某政处罚;徐某擅自转院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且治疗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心脏病,此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误某、护某等计算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某公(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某与王某二人因挂电线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徐某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因挂电线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将徐某打伤,二人均受到息县公安行政处罚,双方对此纠纷发生均有过错。上诉人王某挂断被上诉人徐某养鸡场的电线,本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妥善处理,却与被上诉人争吵厮打,又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王某应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称其亦受伤有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在一审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称被上诉人徐某擅自转院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且治疗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心脏病,此部分医疗费应予剔除。经查原审卷宗,徐某的住院病案记载,并无徐某有心脏病既往史的记录,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治疗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等计算被上诉人徐某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从原审卷宗反映的材料看,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是通过邮政部门特快专递的形式,显示:本人拒收退回,第二次送达为留置送达,显示为家人拒绝接收,故上诉人王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但原审在确认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处理上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某各项损失9963元的80%,即7970.40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603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883元,被上诉人徐某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